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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行驶等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第七条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第九条本市中心城区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摩托车限制通行,具体限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毫升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第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的通行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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